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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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两个概念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时点
《民法总则》: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与死亡时间①原则: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②例外: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举例:将实际年龄46岁的妇女登记为26岁的青年女性,接生人员、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可证明】
(2)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①单向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而享有民事权利,不包含负担义务
②利益保护范围包括: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含接受遗赠)

“等”:一般指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视为”在利益保护场合,把胎儿当作已经出生、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
④“娩出时是死体”是对“视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否定

死体出生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就不存在

“对于遗产特留份额,以活体出生为前提”≠胎儿活着出生才享有继承权

胎儿出生前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继承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继承;若娩出时为死体的,即认为其民事权利自始就不存在,其继承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举例1】甲身怀胎儿期间,甲夫去世,则:①胎儿是权利主体,享有继承权;②由胎儿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继承权;③胎儿活体出生,其所得遗产不受影响;④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根本不存在,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已经继承的份额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胎儿也是继承人之一,继承开始后,可以参加遗产分割;因其尚未出生,其父母可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继承,若娩出时为死体,则“解除其权利能力的效力”往前溯及至受胎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视为根本不存在。

【举例2】甲身怀胎儿期间,因医院过失误诊,致使胎儿畸形。则:①若胎儿活体出生,胎儿自受胎之时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权在出生后以自己名义向医院主张损害赔偿;②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根本不存在,此时任何人不能以“胎儿的名义”向医院提出主张,但甲可以“身体权”受侵害为由向医院主张损害赔偿。

【举例3】甲身怀胎儿期间,乙赠与其30万元的房屋一间。则:①乙须明确该财产的受赠人是“胎儿”;②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赠与;③若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之前已经接受的赠与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赠与人。

特殊情形

①公民死亡后,依法仍继续享有某些权利(如著作署名权),但不代表已经死亡的公民仍有民事权利能力;

②植物人尚未死亡,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六章 民法总论其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