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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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对证据的收集

(1)收集的时间特定

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收集。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2)可以延期提供或补充证据的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2.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

行政诉讼中,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向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1)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

①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②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人民法院经申请调取证据

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①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

③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3)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

3. 证据保全

(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可以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录音、录像等)。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3)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而非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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