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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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简易交付)。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指示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

(6)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7)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8)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9)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10)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七章 物权法其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