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浏览量:506

1.一物一权原则

一个物上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举例1】不得自由创设新的物权种类:

叔侄约定,侄子若将祖宅出售,叔父有权优先购买;侄子在未满足叔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祖宅出售于他人,叔父有权宣告买卖无效。此例中,叔父以优先购买权排除他人购买权,优先购买权被视为具有排他效力的一种物权,而我国物权法中没有该物权种类,故该约定无效。

【举例2】不得自由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根据规定,设定质权,须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如甲乙约定,以甲的手表为乙设立质权,但手表仍存放于甲处,该质权设定行为因违反物权法有关“质权”的内容而无效。

3.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均应当具备法定的公示方式(占有、交付或登记)。不公示的,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公信原则

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因公示而取得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

第七章 物权法其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