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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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

1.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2.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二)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1.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2.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3.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情形被申请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
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委托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与被授权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批准机关
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

第五章 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其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