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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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和解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2.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终止。

【提示1】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提示2】形式要求:

(1)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而不是仅仅要求达成和解意思后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即可。

【提示3】实质要求:(1)自愿和解;(2)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提示4】时间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只能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

【提示5】法律效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经准许达成和解的,导致行政复议终止的法律效果。

(二)调解

1.适用范围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2.行政复议调解书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3.反悔

(1)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反悔的,不影响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存在。

第五章 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其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