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复议
1.复议前置
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仅对加处罚款不服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提示】可以提供相应担保以替代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但“罚款和加处罚款”必须先行缴纳,不得以担保替代。
(三)错列被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四)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1.类别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2.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3.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4.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1)证据形成的原因;
(2)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5.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1)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2)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3)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6.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6)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8)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7.行政复议机构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五)税务行政复议听证
1.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2.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3.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4.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5.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6.听证笔录
(1)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2)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3)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听证制度
行政许可 | 行政处罚 | 税务行政处罚 | 税务行政复议 | |
听证启动 | (1)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 (2)相对人申请举行听证 | 相对人申请举行听证 | 相对人申请举行听证 | (1)申请人提出要求 (2)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 |
听证 范围 | (1)主动举行 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②行政机关认为需要 (2)依申请举行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 |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的罚款 | (1)罚款: 对公民:≥2000元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00元 (2)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 重大、复杂的案件 |
行政许可 | 行政处罚 | 税务行政处罚 | 税务行政复议 | |
提出申请 | 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 | 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提出 | 没有明确规定 | |
告知 时地 | 举行听证7日前 | |||
组织听证 | 收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 | 没有明确规定 | 收到听证申请后15日内 | |
决定依据 |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 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依据之一 | |
收费 | 不收费 |
(六)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此限制。
2.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3.推定撤销
被申请人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对下列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