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管辖
1. 选择管辖
(1)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2. 上级管辖
(1)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 本级管辖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解释】(1)经复议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不得再就国务院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也可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不作为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特殊管辖与转送管辖
1. 特殊管辖
情形 | 管辖机关(向其申请行政复议) |
(1)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 设立这些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 |
(2)不服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
(3)不服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名义”(未越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 设立它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 |
(4)不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 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 |
(5)不服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 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 |
(6)不服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 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2. 统一接受申请
(1)对于特殊管辖的案件(上述1至5项),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受理或转送管辖)。
(2)接受属特别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转送管辖)。
3. 转送管辖
(1)适用转送管辖的条件
①必须属于特殊管辖的复议案件;
②转送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且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③受转送的复议机关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2)受转送的复议机关的处理
①受转送的复议机关不能拒绝接受转送,也不能再自行转送其他复议机关。
②如果受转送的复议机关认为对该转送案件确无管辖权,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协商管辖与指定管辖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问题
1. 行政复议委员会(2017年新增)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如税务机关应考虑将社会贤达人士、律师、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等吸引参加进来担任非常任委员。
2. 行政复议机构(2017年调整)
行政复议机构 | |
(1) | 是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办事机构 |
(2) | 不是行政主体,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 |
(3) | 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
(4) | 受行政复议机关领导和监督 |
【解释】行政复议意见书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