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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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规则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二)具体确定规则

1.行政机关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2)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派出机关为被申请人。

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3)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3.行政委托

(1)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2)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3)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4.共同被申请人

(1)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2)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3)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5.其他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2)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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