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1)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2)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2.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3.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4.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开具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不再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6.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7.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8.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