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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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

1.实施主体

(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执行。

(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2.两项禁止行为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2)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3.关于强制拆除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4.催告(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①履行义务的期限;

②履行义务的方式;

③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④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4)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5)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6)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4.中止执行的情形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而非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解释】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5.终结执行的情形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6.执行和解程序

(1)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2)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解释】可以减免的仅限于“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罚);不包括行政处罚措施本身(如罚款)。

(3)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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