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体现)。
2.实施主体
(1)行政机关;
(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
(3)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3.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4.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一般程序 | 内部程序 | 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
外部程序 | (1)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权利,听取陈述申辩; (3)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
特别程序 | 即时强制的程序 | 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执法人员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 | (1)当场告知或者事后立即通知家属实施机关、地点和期限; (2)即时强制的,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
终止程序 |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