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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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体现)。

2.实施主体

(1)行政机关;

(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

(3)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3.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4.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一般程序内部程序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外部程序(1)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权利,听取陈述申辩;
(3)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特别程序即时强制的程序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执法人员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1)当场告知或者事后立即通知家属实施机关、地点和期限;
(2)即时强制的,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终止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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