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强制合法性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合理性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合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1)情节轻微的,能不实施就不实施;
(2)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价值应当适当;
(3)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时所选择的强制手段应当适当
①非强制手段>强制手段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时,应当优先使用非强制手段;
②间接强制手段>直接强制手段
行政机关应当优先使用间接强制手段(代履行、执行罚),在代履行和执行罚无法实现行政目的时,才适用直接强制执行;
③损害小的手段>损害大的手段
多种强制手段都可以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即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1)经教育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再实施强制;经教育不能达到目的的,应立即执行;
(2)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书面)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4.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
5.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原则
(1)陈述权、申辩权
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2)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
(3)申请司法赔偿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也有权依法要求其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