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设定权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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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许可的创设

(1)法律

①法律是确定适用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

②有关国家基本制度的事项(如采矿、草原使用、伐木的许可等)、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如公民健康权、环境权、劳动权的许可),只能由法律予以设定。

(2)行政法规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3)国务院决定

①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②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①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法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行政许可。

③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1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④限制

(A)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B)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C)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2.行政许可的具体化——上位法优先原则

(1)下位法可以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①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②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③规章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2)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行政许可法律制度其他文章